商标日益成为当代经济生活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商标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也不断提升。而在法律加大对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保护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商标权滥用的限制。虽然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32条和第44条第一款对商标权的滥用有所限制,但却没有细化其要件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的使用困难。而目前随处可见的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就是没有合理限制商标权的滥用的最直接的表现。
商标抢注人往往通过其抢注的商标向商标使用者索取高额使用费或者以此抢注商标换取高额的和解费用,这种现象有违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的立法本意,并且也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在汉斯出版社《法学》期刊中,汉斯出版社有论文旨在从商标恶意抢注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权利滥用制度的缺失,并提出对应的建议,以求通过对于制度的完善对遏制恶意抢注现象有一些帮助。
笔者认为,商标审查阶段适当加大对于申请商标的实质性审查,包括了解商标在市场中的知名度、消费者对于该商标的反映情况等等都可以对在商标申请阶段就扼杀商标恶意抢注提供帮助。另外,对于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可以多一些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之。面对如今商标权滥用尤其是恶意的抢注情况的频发,细化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在对于商标的实质审查中也可以加入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加大恶意申请人的注册负累,从而抑制抢注现象的发生。
商标权的滥用无法有效的遏制,第4条和第44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以及“恶意”的难以认定是根源。笔者认为对于这两个关键判断因素的细化规定是有必要的,而且笔者认为可以以列举式的法条形式对两者加以规定。而对于“恶意”的认定方面,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过于零散,分别规定在商标法的各个不同部分,如第13条、第15条、第30条以及第45条等等。这样的规定过于碎片化,在司法实务的运用中可能存在难以准确适用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针对目前这种对于恶意抢注不得不重视的情况下,对于“恶意”认定的标准的具体化立法是有必要的。并且在其中也可以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何为“恶意”作出解释。
随着商标实务的不断发展,除了市场竞争欣欣向荣之外,从中突显的商标权滥用的问题也不得不引起商标法的**************。商标权的滥用尤其是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并非商标法立法之初之本意,将会对公平的市场竞争带来严重危害,必须予以制约。商标法必须与时俱进,细化对限制商标权滥用方面的考量因素,明确各方面的实际适用标准,不给权利滥用人利用商标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