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8月3日,郝某以与陈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诉请离婚。审理后,认为:郝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事实,双方也不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驳回了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2010年4月14日,郝某再次离婚。庭审中,陈某主张:因郝某拒绝回家,自2009年2月2日起,两人开始分居,婚姻已经不能挽回,其同意离婚。但其婚后赚得的收入15万元都被郝某霸占,应依法予以分割。郝某辩称:其一直掌管家中款物。陈某交来的15万元已被其****************博时输光,现在两人没有共同财产。针对郝某观点陈某辩称:郝某****************博输钱,其至今不知情,但其应得份额的共同财产郝某应予返还。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郝某已“****************掉”的15万元是否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是一种客观的物质存在。而本案中郝某已将15万元夫妻财产“****************掉”,该物质存在已经灭失,不存在进行分割的基础;其次,本案的“15万元”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定范围内,若对其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郝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无效。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应视为郝某仍然持有,因此在双方离婚时,应对该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郝某以“支付****************债”形式处分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具有侵权性质的恶意处分行为,侵害了陈某依法享有的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通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郝某处分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应视为郝某从未对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仍占有该15万元。因此,在判决郝某与陈某离婚时,应对该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郝某应返还陈某应得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