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王某与某车辆维修公司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他离开该公司到另一单位工作。1年后,王某又重新应聘到该维修公司上班,担任部门经理。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自己原来在该单位工作过,并且在原来的合同期内,双方曾约定过2个月的试用期,这次不应再约定试用期。维修公司则认为,王某原来的工种是检测员,现在的工作岗位是部门经理,而且王某在过去的1年时间里在别的单位上班,这次签订的合同与上次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需重新约定试用期。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便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咨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经约定过试用期,重新签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王某曾与维修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2年合同期满以后,王某离开维修公司到另外的公司工作了1年,然后又回到维修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维修公司和王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管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为何,都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承担以下两项风险:一是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是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