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本站北京2月19日讯 最高人民今天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水平,加强民生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其中《通知》指出,各级人民要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要注重委托鉴定的统一化,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对于人民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
江必新(最高人民副院长、法学博士、博士生********)2011年6月17日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座中指出,我们的再审程序还有另外一个问题,目前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五条改成了十四条,相对来说具体化了,但仍然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特别是第二和第六种情形,一个是事实问题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事由成了两个口袋,相当一部分人情和关系是通过这个口袋进来的,所以有必要对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
2012年2月16日下午3点有南宁市兴宁区一审人民事隔一年但仍由陈法官一行3人再次到患者何军家中询问家属对高级30号判决书的意见(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我们认为南宁市中医院是从造假、欺骗到诉讼诈骗过程。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只不过是南宁市中医院造假的翻版。陈法官在交谈中表明了:1.说最高法“63文”还是适用的(指最高法给广西复函所附的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2.等广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来没有错(指南宁市兴宁区人民2000年11月29日(2000)兴民初字549号民事裁定书说,“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军诉被告南宁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因为被告不服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0年7月5日作出的何军医疗的鉴定结论,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故无法审理此案,因此,中止本案的审理。”)。3.高级判决书也没有说效力高于市级的嘛“一审(2000)兴民初字第549号判决书:经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其效力高于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其结论应予采信”。4.发现后医院提出给你们治疗。
下面我们仅对广西高级人民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提出我们的看法。
何军于1998年7月11日上午因车祸致伤,何军的定点医院是几家广西自治区级医院,却被送到非定点医院南宁市中医院诊治。经南宁市中医院入院检查:神清,言语清楚,心肺腹正常,当时照了七个部位的X光片,就是没有照临近关节。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说 :“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神清,痛苦面容,心肺腹检查无异常。”证明不是医疗过错的前提不存在了。由于医院违反操作规程,四肢长骨拍片当时没有照邻近关节,术后一周复查没有发现,术后一个月复查也没有被发现,直至第二次(1998年12月14日—1999年1月27日)住南宁市中医院后,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1月15日X射线检查单上的临床所见:右髋活动不利。照了骨盆平片,发现右股骨颈变短,股骨上移。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中也承认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南宁市中级人民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在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患者何军经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何军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
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于2000年8月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2000年8月11日立案。
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一、二审裁判,何军不服 ,向南宁市中级人民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经广西高级人民民四庭裁定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再审、民一庭裁定提审。广西高级人民审判监督庭庭审。
俗话说,树有根,水有源,那里能有无源之水。但广西高级人民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苏明伦(中医院干部)由于健忘,因为南宁市中医院曾给患者何军出具疾病证明书,并且给患者何军的复函中也承认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在庭上苏明伦曾站立起来说,你何军出院后还到别的医院住院,什么时候骨折的很难说。再审委托代理人该院副院长,案发时任医务科科长最拿手的是骨科的黎向锋在再审庭上说,“髋关节腔内十分隐敝的,相对稳定的囊内嵌插型股骨颈折断问题”,听起来,是多么神秘。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14日(2001)桂医鉴定字第8号第4页称“当时也没有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
由最高人民正厅级审判员刘志新为主编的《伤残鉴定与医疗事故》人民出版社第396页(二)骨折的诊断错误其中列举一个【病例】男,成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复杂骨折,入院后施行了石膏固定,但漏诊了右髋关节脱位;3个多月后,除去石膏行X线检查时,才发现脱位,此时已成为陈旧性髋关节脱位,其后需长期治疗。谈到造成骨折诊断发生问题的原因:1.没有向患者或目击者详细询问受伤时的状态,未仔细分析受伤机理,造成骨折和脱臼等并存病例的漏诊。2.临床医生缺乏经验。对常见的损伤如交通事故、高处坠落等易造成多发性损伤缺乏认识,满足于已经很明显的骨折的诊断。3.没有进行X线摄片。X线检查在骨折的治疗上是不可缺少的。在拍照骨折部位时,应从两个方位拍照,不能对此有所疏忽。否则易将骨折轻视为跌打损伤、挫伤等,还可能漏诊多发性外伤。仅仅就医疗事故而言,该书第419页,第九节运动系统医疗的鉴定,一、医疗事故—下列情况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其中,4.由于未摄X线正、侧片,将骨折等只按跌打损伤或挫伤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难以恢复的肢体功能障碍。5.骨折合并关节脱臼,由于检查不细致,漏诊关节脱臼,延误治疗时机,造成难以恢复的功能障碍。
《医疗损害赔偿焦点.难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中110页指出司法鉴定只有人民因诉讼需要而决定进行的鉴定,才叫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同的是,司法鉴定不是行政鉴定,而是人民在诉讼活动中为调查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鉴定活动,它是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并在27页法律一节中指出,一般性法律通常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行为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只要存在过错,并使患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过错要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并不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还是由最高人民正厅级审判员刘志新为主编的《伤残鉴定与医疗事故》人民出版社第244页指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明确规定了免除民事责任的几条规定。(一)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即使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医院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里说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那么,广西高级人民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说“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就能轻易作出“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的认定,这太主观臆断了。过错该谁负责,请主持公平正义,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