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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1号,患儿转省儿童医院初诊时,医师需要患儿在院方的住院病历参考治疗。我们到院方调病历,院方医师竟说:“调病历要叫律师来”,找到邓云医师也说:“病历是不能调的。随后邓医师只写了一张“便条用药单”供省儿童医院参考治疗。到2009年3月在律师交涉下,终于调出患儿在院方(2008年7月23号-8月11号及其母亲2008年7月15日分娩)的一部分住院病案,(院方另一部分病历记录及危重、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以“有规定”为由拒绝给患方”)。此后地区,省级,中华三次医学会鉴定,院方病历记录等均未经患方质证,直至2011年3月中华医学会鉴定后,无意中把院方另一部分“病历记录等”寄给了患方,才发现院方提供做鉴定用的病历记录与2009年3月初提供给患方的病历记录极不相符。请问08年8月11号凭什么不给患方病历,是院方还未来得及篡改好吗?“谁规定”调病历要律师?“谁规定”与有关的病历记录拒绝给患方?由此以上断定:院方篡改病历,并由篡改后的病历,误导鉴定,做出的鉴定不合法。
综上各项列举可知,院方病历存在虚假记录。出现部分记录真实,部分记录虚假及与事实不相符的原因,是院方对病历进行了篡改,所以漏洞百出。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数据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