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环境下,以网络广播组织为典型的新媒体肆意盗用传统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我国版权法赋予传统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却无法充分维护其正当利益。就邻接权制度中的广播组织者权而言,我国版权法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权、录制权已经无法充分保护“信号”,因为新媒体技术对于“信号”的利用方式已经超出了我国版权法规定的“广播行为”、“转播行为”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涵射的范围,广播组织者常常面临利益受损但救济不充分甚至救济不能的困境。
就此,在汉斯出版社《争议解决》期刊中,有论文究旨在对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进行探讨,通过梳理相关概念揭示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的建议,期望能够救济权益受损的广播组织者,解决网络媒体充裕带来的新型争议和纠 纷。
在我国当前的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亟待改善。就权利客体而言,不仅应包括“电磁信号”,还应包括“数字信号”。厘清各种传播行为的概念是构建合理的权利体系的前提,本研究主张以“承载作品的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留的时间长短”作为区分“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前者的信号“一播而过”(包括直播、转播、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后者的信号则“长久存储”(包括重播、网络录播、网络点播);这种区分方式建立在“避免对‘广播行为’进行‘以有线方式或无线方式’或者‘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互联网络或电信网络’的区分”和“避免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交互式’或者‘非交互式’的区分”的“技术中立”基础之上。
在前述框架之下,一方面,可以扩张广播组织者的转播权,将“转播行为”从“传统广播组织之间对广播、电视的转播”扩张到“网络广播组织对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的转播”;另一方面,可以增设并且扩张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都纳入规制范围。此外,对于“录制权”和“录制后的复 制权”,宜删除其中的“音像载体”要件,改为“将播放的广播、电视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 制”,避免因载体问题造成权利无法行使。
当然,从法理上考量,以“网络广播组织”为代表的“新媒体”也应构成我国版权法上的“作品传播者”,但短期之内使它们成为“邻接权人”并不现实。在“新媒体”正式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之前,为了留给它们生存空间、防止传统广播组织滥用权利垄断市场,宜规定“法定许可”制度,使“新媒体(网络广播组织)”使用“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时可以不经过“传统广播组织”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