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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1-07-05 09:29

 高 利 贷与“套路贷”法律规制中的刑民分界问题

“套路贷”发源于民间的 高 利  贷,早在2001年民间借贷市场就存在以“套路贷”的形式进行的犯罪活动。经济学上认为,金融市场的二元主义是催生“套路贷”发生的重要原因。“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渗透范围之 广,无论在社会还是校园之中都有它的身影。有人长期被暴力、“软暴力”催收,受到精神压迫,被逼得家破人亡、跳楼自 杀,给社会造成的影响十分恶劣。

“套路贷”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必须动用刑法进行规制。由于此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司法机关在初期对此认识存在误差与不足,未能敏锐发觉到这一行为,容易与高 利 贷相混淆,此类案件经常会被当成“民间借贷纠 纷”处理。随着认知的深入,司法机关不断在掌握“套路贷”犯罪的方法、手段及其特征,不能发现“套路贷”的时代已经过去,伴随着的是对“套路贷”的过度认定。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构成“套路贷”,应以诈骗罪处罚。在汉斯出版社《法学》期刊中,有学者提出只要有“砍头息”、“保证金”、“借新还旧”、不动产及动产抵押等行为就认定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没有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进行良好区分。将“套路贷”认定扩大化,影响了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

高 利 贷和“套路贷”的定义有所不同。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作为高 利 贷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现阶段,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认为高 利 贷扰乱了金融秩序,设置了高 利 贷犯罪。美国联邦政府《反欺诈腐 败组织法案》认为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个人借贷,利息超过联邦机构的两倍就会构成“放高 利 贷罪”,中国香港地区也认为放贷年利率超过60%构成犯罪。

在民商法领域先前有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36%以上不予保护,但是超出的部分仍处于灰色地带,而在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一是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24%降至四倍LPR(一年期);二是不再设类似2015年此规定中年利率24%~36%之间自然债务的灰色地带。超额利息虽然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但放贷人仍有可能通过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取得财产。

“套路贷”中一定会有“套路”,但是“套路”并不仅仅存在“套路贷”上,高 利 贷中也会有“套路”的存在。但现阶段很多地方司法机关看到“套路”+高利就认定为“套路贷”。“套路贷”中的手段许多源于民间借贷甚至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也会采用。手段虽是形似但并非与“套路贷”无法区分。首先需要从宏观上把握,抓住“套路贷”的本质。再从具体的手段进行分析,避免对套路贷的过度认定。

“套路贷”的手段虽与民间借贷相似,但若综合分析其运用手段的客观表现与主观目的,“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不同还是可以抽丝剥茧寻出,刑法需要有限介入公民生活,正确认定“套路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司法机关需要把握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具体实际进行全面、客观不失偏颇地判断。简而言之,“套路贷”的认定不应该根据行为人某一具体行为进行认定,而应该全面、综合进行判断,既要做到探究主观世界,又要探究其客观行为,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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